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19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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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許青鳳
被 告 張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及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B 八十五菜攤位及高雄市○○區○○路○○○號B 八十六日用品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B85 菜攤位及高雄市○○區○○路00號B86 日用品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攤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係因不動產之債權關係而涉訟,得由系爭攤位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攤位,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

詎料,被告自109 年3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數次催繳租金未果,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09 年3 月至109 年5 月之租金及電費共47,342元,又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終止契約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09 年3 月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攤位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系爭攤位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47,342元,即有所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經查,被告係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攤位,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9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因租賃關係終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則被告自109 年6 月2 日起所受之使用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以系爭攤位原先之租金額即15,000元為計算之依據。

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攤位,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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