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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陳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依約定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41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被告信用卡帳單影本6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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