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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靜美
被 告 簡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利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至94年7 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8 元(其中本金為96,23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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