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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4.292%+8.75%=13.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1,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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