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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張修齊
被 告 張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10月3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049元、利息43,988元及費用4,006 元。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43 元,及其中58,049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43 元,及其中58,049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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