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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謝炳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被告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依法公告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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