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9,177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