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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蕭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自動化服務機器借貸現金使用,詎被告逾期不為還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9,175 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讓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予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臺灣新生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各1 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9,175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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