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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惟持卡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猶具本金21萬9,996 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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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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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萬9,996元 │96年6月17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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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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