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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上訴人 楊士賢即楊宗翰之繼承人
即 原 告
楊嘉政即楊宗翰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3日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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