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230,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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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首次動用額度為5 萬元),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5年6 月30日共積欠本金138,073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6 月16日公告在報,已合法取得債權。

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新生報)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73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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