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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廖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1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 號),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6 月30日止尚欠249,949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6 月30日將該對被告上開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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