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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王敬富
被 告 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應加計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149,40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2月18日金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2、2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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