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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陳秀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4年9月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832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積欠之上開借款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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