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25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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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盧澤松
被 告 黃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525 元及利息11,838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自109 年4 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6,769 元及利息16,115元未清償。

㈢上開兩筆債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證(見北簡卷第9 頁至第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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