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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56 元,及其中9 萬3,557 元自民國95年6 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56 元,及其中9 萬3,557 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惟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猶具本金9 萬3,557 元、屆期利息9,299 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4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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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萬3,557元 │95年6 月9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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