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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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杜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致碰撞由訴外人黃○○駕駛訴外人○○黑板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而係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71 元(工資90,107元、零件315,964 元)予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6,071 元,其中零件費用315,964 元、工資90,107 元,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2 月6 日,已使用5年7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2,6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964 ÷( 5+1)≒52,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5,964 -52,661) ×1/5 ×(5+6/12)≒263,3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964 -263,303 =52,661】,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0,107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42,768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768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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