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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周立根
被 告 簡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向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148,3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於107 年1 月1 日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業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2 月18 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信戶明細、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3頁)。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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