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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沈彥任
被 告 陳信發(原名:陳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838元(其中本金為70,793元)未清償,復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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