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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蔣靜萍
被 告 歐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9 年度士簡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3年7 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7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以上債權均迭經催討無效。
嗣大眾銀行與伊合併,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見109 年度士簡字第4 號卷第7 頁至1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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