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林政逸
被 告 馮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門前,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14時1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73元,依民法第184條及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63,573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遭被告上述車輛擦撞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登記聯單、照片為參(見本院卷第21-23 頁),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上述車輛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則被告確實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應可認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3,573元之事實,業提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5-33 頁),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9 年3 月2 日,已使用超過5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1年又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已超過耐用年限。
故經核算後原告就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40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412元/ (5 +1 )=7,4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稅賦19,161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6,563元【計算式:7,402+19,161=26,563 】。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查,上述事故係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害,僅係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自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並未受傷,則原告並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車禍而受侵害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6 月2 日起(見本院第5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