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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翁玉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陳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被告於發票人為訴外人甲○○○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8 年3 月1 日、票面金額為388,8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予伊,用以支付押租金,超過30萬元部分,則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返還予被告。
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伊所執系爭支票雖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4 個月時效,但被告既受有免於支付上開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僅得向票據之發票人及承兌人主張,尚不得對票據之背書人主張。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其經被告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其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追索權業因時效而消滅,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然被告尚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依上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僅得向票據之發票人及承兌人主張,尚不得對票據之背書人主張,是依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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