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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許益源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之本票2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109 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惟其中編號1 至21未載到期日之21張本票(下稱系爭21張本票),均非原告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編號22本票(下稱系爭22號本票)則已清償完畢,故兩造間已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發。原告係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向伊告知所需借款金額後,由其親信即訴外人曾俊文持原告之本票向伊拿取現金以為交付,伊再用LINE向原告確認。
原告先後共向伊借款390 萬元,約定月息20%,並預扣一個月利息(實拿金額為312 萬元),原告迄已償還利息約125 萬元,本金則分文未還,伊僅請求312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兩造間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自己或授權他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等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除系爭22號本票外,其餘本票(即系爭21張本票)均非原告自己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被告則抗辯系爭21張本票之簽名雖非原告字跡,惟係經原告授權訴外人曾俊文所為云云。
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等票據之真正(即有經原告授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有關系爭21張本票是否係原告授權曾俊文所簽發乙節,業經證人曾俊文到庭具結證稱:「我本身急需用錢,就先跟被告借;
我如果簽自己的名字,被告不會借我;
我家裡負擔比較重,要租房子,我哥哥是殘障人士,我要照顧他的起居及三餐,我也要購買家用品;
因為之前我有幫原告拿票給被告借錢過,我想說以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錢,被告應該會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50 頁、第352 頁),並衡諸常情,借款人縱非親自出面交票取款,在無不能簽名之特殊情況下,亦會自己簽發票據後,再委由他人代為交付借款人;
而徵諸編號22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並無不能親簽本票之情事,是在無特殊原因情況下,原告理應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在106 年間都是小筆借款,借一筆還一筆,借款方式都是透過曾俊文拿票來取款等語(本院卷第432頁),可徵曾俊文先前確有替原告拿票向被告借款之經驗,則曾俊文證稱其因此得悉以原告名義開票較能向被告貸得款項乙節,亦非無稽。
雖證人曾俊文曾與被告在電話中提及:「阿~說難聽點,說實在的也是他叫我寫的呀」等語,有原告所不爭執之通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163 頁),惟原告先前即曾多次開票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本即有票據及金錢往來,則曾俊文上述電話中所指是否即係系爭21張本票,自非明確,且衡以曾俊文雖係原告之員工,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參照),亦難想像曾俊文僅因主僱情誼即願無辜背負如此重大刑責。
準此,該等不明確之通話譯文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21張本票係曾俊文經原告授權所簽發云云,自難憑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第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因其與原告間存有借款關係而取得系爭21張本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就所辯原告向其借款及交付情節係稱:「原告以LINE告知我要借多少錢,原告授權曾俊文把本票拿給我,我再透過曾俊文拿錢給原告. . . 我們都在LINE上面確認收到的款項及利息」等語(本院卷348 頁),然就被告所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以觀,僅有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之對話內容,並未涵蓋被告所辯其與原告借款往來之全部期間。
又該等照片中或有幾則似為兩造商借款項之對話,惟查:⑴107 年9 月22日雖見原告提出「今天急須一筆10W 」及被告回覆「OK」貼圖(本院卷第195 頁),惟無法據此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日期,亦與系爭21張本票發票日無一符合,難認與本件發票原因有關。
⑵107 年10月13日雖見原告陳稱「明天須用15W ,拜託了,阿正連絡」,被告覆以「OK」貼圖(本院卷第203 頁),然系爭21張本票中,並無與之相對應之發票日,倘觀原告尚稱「我叫『志成』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亦與被告所辯係透過曾俊文交票取款之情節不同,益徵與本件無涉。
⑶107 年10月20日原告陳稱:「臨時要用12W 實」,被告覆以「OK」貼圖(本院卷第205 頁),縱認有成立借貸合意,然其借貸金額(12萬元)與同日簽發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20萬元)不符,難以遽認與本件有關,遑論亦無該次交付借款之證明,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⑷107 年10月23日原告陳稱「今天再次借15W 貨款要先補,生產用的,拜託」,被告回覆「OK」之貼圖(本院卷第209 頁),依此,兩造所言借貸金額為15萬元,與同日簽發之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金額(20萬元)有所出入,難認與本件有關。
至同日下午被告雖提及「議員你好14W 已交給阿文謝謝你」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然所述交付金額與上開兩造談論之借貸金額或票面金額俱不相符,亦難憑認係何等用意,更無原告有收受該款項之明確回應,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107 年10月25日0 時48分許原告陳稱:「明天再拜託一筆27W 」等語,然即遭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予以回絕(本院卷第213 頁),是否成立借貸合意,已屬有疑。
嗣同日下午被告雖稱「22W 已交給阿文謝謝你」等語(同上卷頁),然所稱「22萬」之用途不明,此觀其數額與原告欲借之「27萬」或同日簽發之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金額(30萬元)俱屬有別自明。
此外復無其他相關前文後語可資憑對,自難遽以認定。
⒉綜上LINE對話資料以觀,雖見兩造似有商討借款事宜之情,然依其商論之日期或借款金額,無一可與系爭21張本票之票面記載勾稽相符,參以原告已自承其確有陸續多次以「自己名義」開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則該等LINE對話所談及之借款或還款等情,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下,本院自難逕以憑認與系爭21張本票之發票原因事實有關。
⒊是以被告除未證明系爭21張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外,亦未證明兩造有與簽發該等本票相對應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節,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應就系爭21張本票負票據上責任。
㈣關於系爭22號本票部分:原告就系爭22號本票已自認係其自己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惟主張其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改稱願與被告協調此10萬元之本息如何清償等語(本院卷第468 頁)。
是就系爭22號本票之借貸部分,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為如上陳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1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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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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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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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12日 │1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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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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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6月29日 │3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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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7月2日 │2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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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7月3日 │2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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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7月26日 │2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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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7月27日 │1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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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8月7日 │1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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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8月13日 │1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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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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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9月27日 │2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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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7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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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7年10月21日 │2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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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7年10月23日 │2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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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7年10月25日 │3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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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8年2月10日 │1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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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8年7月30日 │1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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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8年8月30日 │2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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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8年9月10日 │1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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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8年9月23日 │10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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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8年9月30日 │250,000元 │未 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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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7年11月2日 │100,000元 │107年1│109年4月24日│0000000 │
│ │ │ │2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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