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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錦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89年10月16日及91年6 月10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即週年利率16%,若有2 次以上遲繳紀錄,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 %,並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事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2,505 元(其中本金為251,50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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