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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14.5%計算,倘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2,111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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