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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並以日息萬分之 5.2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欠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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