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37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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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李秀花
被 告 黃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而被告迄至民國95年2 月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6,532 元,其中219,085 元為本金,迭經催討但無效,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 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本金35,23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現金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21 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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