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梅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利息起算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78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2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2 月25日,餘欠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117,5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貸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新臺幣(下│ │94年11月9日起至 │19.71% │無 │無 │
│ │同)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1 │28,878元 │28,878元├────────┼────┼──────┼─────┤
│ │ │ │104 年9 月1 日起│15% │無 │無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117,521元 │117,521 │94年10月21日起至│15%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元 │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2 │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 │ │ │ │ │逾期違約金以3 期為上限。│
├──┼─────┼────┼────────┼────┼────────────┤
│總計│146,399元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