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38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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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許順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第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第二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依約定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息及收取違約金。

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5年6 月9 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0,906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3年9 月17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於94年9 月16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雙方對契約內容無書面異議時,契約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8% 計付,如遲延履行,改以週年利率20% 計收。

被告於95年6 月9 日後即未再清償,共計31,331元未給付。

(三)被告於93年9 月17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 月17日至99年9 月17日,利率以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被告於95年6 月9 日後即未再繳款,共計161,728 元未給付。

(四)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為請求。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表、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申請書、信金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背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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