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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謝家青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曾靜宜、謝家青,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16日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亦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其所提支票記載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屬本院轄區。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亦非本院轄區,有上開本票之記載及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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