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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邱嘉玲
邱秀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鳳
陳慶銘
被 告 邱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2 人之胞弟,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邱劉還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去世,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祖厝設置靈堂至107 年8 月2 日出殯火化,期間所有子女均返家奔喪守靈,107 年7 月24日當天,原告對於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郁涵有所抱怨不滿,豈料被告竟情緒失控,在靈堂前藉故踢踹原告邱嘉玲,造成邱嘉玲背部受傷紅腫疼痛難耐長達半年,而不法侵害邱嘉玲之身體、健康權,致邱嘉玲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嗣被告又於107 年8月4 日20時11分許,傳送內容略以:「不會放過邱秀盈」、「遇見一次我就打一次」之簡訊予原告邱秀盈之配偶許榮宗,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邱秀盈,致邱秀盈心生畏懼,而不法侵害邱秀盈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造成邱秀盈精神上痛苦,甚至懼怕回娘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邱嘉玲、邱秀盈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嘉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邱嘉玲先掌摑伊配偶黃郁涵,邱秀盈接著拿椅子砸黃郁涵,伊為阻擋原告,確有做踹的動作,但並未踹到邱嘉玲,否認邱嘉玲有受傷。
另伊確有於107 年8 月4 日傳送簡訊,但當時傳送對象是邱秀盈之配偶許榮宗,並非傳送給邱秀盈本人,當時傳送簡訊並無恐嚇之故意,是因當天早上伊得知配偶黃郁涵發生先兆性流產現象,一時氣憤而為,只是表達希望邱秀盈日後不要再有任何傷害伊配偶之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嘉玲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當天,在靈堂前踢踹邱嘉玲,造成邱嘉玲背部受傷紅腫疼痛難耐長達半年,而不法侵害邱嘉玲之身體、健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並未踹到邱嘉玲等語,則依前開說明,邱嘉玲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遭被告踢踹導致受傷,始可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被告於黃郁涵對邱嘉玲、邱秀盈、邱雅鳳提告傷害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雖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為她們(指邱嘉玲、邱秀盈)持續要打黃郁涵,我要警告他們,所以我有用腳踹邱嘉玲〔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74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證人即兩造之胞姐邱秀春、邱雅鳳於系爭刑案偵訊、一審審理時亦證述有看到被告踹邱嘉玲〔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1 頁〕,然而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做腳踹邱嘉玲的動作,但沒有踢到她(見易字卷第122-123 頁),其此一陳述除與其配偶即證人黃郁涵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可能有用腳踹邱嘉玲這個動作,但他並沒有踹到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104 頁)外,亦與證人即邱秀春之配偶徐金生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我看到被告跟邱嘉玲、邱秀盈、邱雅鳳3 人在那裡指責對方不孝,被告與邱嘉玲、邱秀盈、邱雅鳳互相要出手毆打對方時,都被我架開,所以他們應該沒有互相打到,只有在那裡追來追去等語,恰相符合(見他字卷第高雄地檢68頁),而徐金生證述被告與邱嘉玲相互追逐之證詞,又與邱雅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被告追著邱嘉玲跑,且一直罵邱嘉玲等語吻合(見他字卷第48頁),則被告當時踢踹邱嘉玲之動作,是否確有擊中邱嘉玲,即非無疑。
縱認被告確有踢踹邱嘉玲之事實,但邱嘉玲主張其背部受傷,並紅腫疼痛難耐長達半年,卻未能提出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就診治療之紀錄、傷勢照片,僅謂:當時沒打算要提告,所以沒有驗傷,邱雅鳳當天晚上有幫我貼藥膏,可以證明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151 頁),本院審酌邱雅鳳與邱嘉玲同為系爭刑案之被告,與邱嘉玲利害關係一致,自有偏袒邱嘉玲之動機,是其所述內容非可遽信,而邱嘉玲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當時確有受傷之客觀證據,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有因被告之踢踹而受傷之心證,是邱嘉玲主張其健康權、身體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尚屬不能證明。
邱嘉玲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20時11分許,傳送簡訊1 則予原告邱秀盈之配偶許榮宗,故意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邱秀盈等情,業提出內容為:「我媽的事情圓滿。
從此以後我不會在對邱秀盈有一點尊重,更不會放過邱秀盈的。
她拿椅子砸我老婆跟兩個小孩。
害小孩出血。
我一輩子都會記得。
遇見一次我就打一次請她有自知之明不要在出現在我面前。
小孩如果出問題我一定告她們殺人」之簡訊全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被告不爭執有傳送該簡訊予邱秀盈之配偶,惟否認有恐嚇行為,辯稱:是因為邱秀盈在107 年7 月24日有傷害我太太跟小孩的行為,所以我107 年7 月25日有先傳簡訊,意思是希望她以後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尤其是在服喪的期間,107 年8 月4 日會再傳本案之簡訊,是因為我太太那天被檢查出流產,醫生告訴我們應該是因為107 年7 月24日被打的緣故,我只是當時真的非常氣憤,而且希望她以後不要在見面的時候有任何這樣的行為,才會傳這封簡訊,並無恐嚇故意等語。
查被告所辯邱秀盈於107 年7 月24日在邱劉還之靈堂內,有持椅子朝黃郁涵丟擲,致黃郁涵受有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論處邱秀盈傷害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5 頁),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但已足徵被告所辯配偶遭邱秀盈傷害之情,並非無據。
又被告之配偶黃郁涵確於107 年8 月4 日遭診斷有妊娠7 週併先兆性流產及陰道出血一節,有杏慈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所辯當天因得知黃郁涵有流產跡象,對邱秀盈氣憤難平因而傳送系爭簡訊,應可採信。
復由被告於發生上開衝突後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5日,係先傳送內容為:「二姊夫,我很尊重你所以先跟你說清楚。
邱秀盈昨天的無理取鬧以及拿椅子打我老婆跟小孩過了就過了,我昨天也講很清楚。
今天再次像小學生幼稚的行為搞我老婆跟小朋友,我就先跟您講清楚。
1.要嘛請她不要在來反正這幾天她也要來不來的。
2.再敢對小孩子老婆做任何行為,我一定不會把她當自己邱家姐姐看待也不要怪我可能剛好在小孩面前給她難堪」之簡訊予邱秀盈(見本院卷第163 頁),嗣於107 年8 月4 日得知黃郁涵有流產跡象後,始傳送系爭簡訊等情觀之,被告在發生衝突之隔日,尚能表示不再追究已發生之事,僅要求日後不得再有相同行為,否則不會再以胞姐看待,可見其並無因上開衝突,而產生對邱秀盈加害之意,故被告辯稱其後來得知黃郁涵有流產跡象,傳送系爭簡訊所言「不會放過邱秀盈的」、「遇見一次我就打一次請她有自知之明不要在出現在我面前」等語,僅係一時氣憤之氣話,無恐嚇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再參以邱秀盈於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後之108 年2 月6 日農曆過年期間,仍有與其他姊妹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祖厝,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1 頁),然而並未發生被告毆打邱秀盈之事,益徵被告辯稱系爭簡訊所言僅係一時氣話,無恐嚇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再者,邱秀盈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後,既仍有返回娘家之事實,自亦難認邱秀盈確有因系爭簡訊而懼怕回娘家,從而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尚難認有恐嚇故意或使邱秀盈心生畏懼,邱秀盈對被告所提出之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無恐嚇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邱秀盈主張之恐嚇侵權行為事實既難認為真,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慰撫金10萬元,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邱嘉玲、邱秀盈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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