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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少庭即林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6 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6 元,及其中106,363 元自95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56 元及其中106,363 元自95年6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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