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41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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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

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三期逾期違約金(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5年11月6 日止,尚積欠155,694 元(其中本金為148,498 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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