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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簡字第141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利率以前3 個月按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4.292 %+8.75%=13.042%)計付。
詎被告自94年7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萬0,62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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