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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月
陳芳蕙
洪敏智
被 告 蒲俊佑
蒲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蒲俊佑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蒲俊佑對被告蒲俊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5 月12日設定予被告蒲俊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被告蒲俊仁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欲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執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蒲俊佑積欠伊債務,惟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後仍積欠本金321,833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 計算利息。
伊執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蒲俊佑對被告蒲俊仁所有如附表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12日設定予被告蒲俊佑之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1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被告蒲俊仁聲明異議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為此提起確認被告蒲俊仁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蒲俊佑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蒲俊佑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12日設定系爭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蒲俊佑有借款債權321,833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 計算利息,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蒲俊仁繼承其母親蒲林榮愛之遺產,且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12日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蒲俊佑,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蒲俊佑對蒲林榮愛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卷第13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蒲俊佑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確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者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既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自難僅以被告蒲俊佑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遽認被告蒲俊佑對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即蒲林榮愛有債權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時,被告蒲俊佑對蒲林榮愛有金錢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蒲林榮愛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此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蒲林榮愛係以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自己對於蒲俊佑之債權。
惟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 年5 月8 日,該期日尚未屆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0至881條之12所定確定事由。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蒲俊佑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該最特定債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並訴請確認被告蒲俊佑對被告蒲俊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12日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至原告提出被告蒲俊佑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被告蒲俊佑106 年度有利息收入,縱認被告蒲俊佑確有利息所得,然上開利息是否即為蒲林榮愛支付予被告蒲俊佑借款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僅以被告蒲俊佑有利息收入,遽認被告蒲俊佑與蒲林榮愛間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蒲俊佑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經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蒲俊佑對被告蒲俊佑仁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月12日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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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權利人│義務人│抵押物標示 │抵押權內容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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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蒲俊佑│蒲林榮│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974地號 │92年鎮專第5357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 │ │愛 │ │:新臺幣250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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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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