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46,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許雅淳

訴訟代理人 楊維整
被 告 毛茂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和平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000,沿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駛於其右側,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被告因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6 元、工作損失費用4,31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05,190 元【計算式:876 元+4,314 元+300,000 元=305,190 元】,至於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1,750元部分,則因不再向被告請求就醫往來交通費用,故該部分請求捨棄,強制險不併予扣除。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876 元及薪資損失4,314 元不爭執,但至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則認為請求過高,懇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

又按原告業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750元,應自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6 元、工作損失費用4,31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是否過高?原告請求之適當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參以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90元【計算式:876 +4,314 +50,000=55,1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