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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呂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存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表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未檢附告訴狀等書狀。
又原告雖係於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此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係原告之子鄭○豪,則原告究係自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抑或以為鄭○豪為原告而其僅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明,請於書狀表明。
再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 元,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何種賠償?各種類賠償之金額各若干?均有未明。
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法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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