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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翁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08 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於97年4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
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前開借款至95 年4月27日起即未清償欠款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8 年11月1 日橋院秋非青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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