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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被 告 益大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日裁定(109 年度補字第912 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雄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裁定於109 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且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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