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49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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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仲倫

劉廷恩

陳飛比即陳怡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370,000元、到期日109 年4 月27日,並約定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交付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嗣經原債權人於系爭本票背書後轉讓予原告,詎屆期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51 萬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無結果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28條之通知義務,其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251 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院卷第1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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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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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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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8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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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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