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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許智傑
楊絮如
被 告 莊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額度內使用,並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二)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未為任何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這筆款項,但當時我是跑船去印尼,在印尼被關2至3年,才會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麥克信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附表:
┌─────┬────────┬───────┐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
│ │ │ │
├─────┼────────┼───────┤
│ 99,079元 │95年10月31日起至│ │
│ │104年8月31日止 │20%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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