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王上元
被 告 蘇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4,9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以109 年度雄補字第105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