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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李勝宗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李阿珍等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併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然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1 萬元擴張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即為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1,330 元,尚應補繳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此外,附表所列事項涉及當事人不明、當事人地址欠缺暨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等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併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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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補正被告涂太太之姓名。 │
│二、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張明祝、張志鶴應共同給付原│
│ 告5 萬元本息,惟當事人欄並未將被告張明祝、張志鶴│
│ 列入,亦未載明其二人之地址,請確認此部分是否仍為│
│ 請求?如是,請補正其二人之地址。 │
│三、起訴狀所載事實提及被告邱憲三之部分,均係載明「邱│
│ 憲三的倫永機車行司機」,請敘明此部分究係起訴邱憲│
│ 三抑或邱憲三之司機?如為後者,請補正該人之姓名與│
│ 地址。 │
│四、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鍾富雄對原告過肩摔之時間、地點│
│ 暨原告所受傷害為何併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 │
│五、請敘明原告主張遭強制送醫侵害自由部分,被告陳煌銀│
│ 、陳振輝、黃憲麟、馮張思、林金德、曾信惠、陳麗雲│
│ 、洪梅子、蔡郭柳、蔡連成、邱憲三、鄒振霞等人所參│
│ 與之行為為何併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 │
│六、請敘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許博閔(即被告劉碧蓮之兒子)│
│ 誣指原告騷擾鄰居居住安寧侵害原告名譽,此事實之時│
│ 間、地點為何併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 │
│七、請敘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張李阿珍誣指原告畫其車子侵害│
│ 原告名譽,此事實之時間、地點為何併提出此部分之證│
│ 據資料。 │
│八、請敘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林玉孥公然辱罵原告係神經病侵│
│ 害原告名譽,此事實之時間、地點為何併提出此部分之│
│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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