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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張顥鏻
被 告 柯泰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繳足全部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以外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同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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