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586,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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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林金鳳凰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徐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四維財經大樓(下稱四維大樓)26樓參加康園公司產品說明會,管理四維大樓之被告在未下雨情形下,不知何時在大廳出入路口大門前放置廢紙箱、紙板,導致原本即已行動不便持柺杖之原告遭地上紙箱絆倒,腰部及膝部因而挫傷(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應設置警告標誌避免危害發生。

原告因為摔倒,身體一直生病,頭部很脆弱,眼睛看不太到,腳不太能走路,也陸續一直住院和就醫,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的傷害並非事實,根本沒有這個事實,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為事實,被告的保全沒有擺放紙箱,原告跌倒時也沒有人看見,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跌倒。

四維大樓大廳很大,保全距離大門有一段距離,當時被告保全聽到有聲音過去查看,原告起來的地方並沒有放置紙箱,紙箱是放置在旁邊的位置,但無法證明與原告有因果關係。

紙箱會在那邊,後來聽保全人員轉述是6 樓的公司辦理活動時,參加的人有提供食物去活動,搬動食物時不小心打翻液體在地毯上,參加的人清掃後放了一個小的紙箱在打翻弄濕地毯的位置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四維大樓大廳紙箱放置處設置警告標誌卻疏未設置,以致原告不慎跌倒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案發當日晚間原告有至四維大樓,且四維大樓大廳地板確實有放置廢紙箱、紙板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經本院向四維大樓調閱案發當日大廳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復以:四維大樓之監視設備錄影檔案最長保存期間為25天,現因本院指定錄影檔案調閱期間為109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至9 時,迄今已逾前述保存期限,基此,該檔案業已因存檔覆蓋而消滅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8日國壽字第109091510 號函在卷可考。

是本件已無法從監視器影像檔案判別系爭事故實際情況究竟為何。

⑶又原告雖提出紙箱平放在四維大樓大廳之照片(見卷第49、217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紙箱照片為案發當日當時之情景,辯稱:這個紙板不是當天的紙板,位置是否接近門口不清楚,實際位置無法判斷等語(見卷第207 、308 頁),且原告亦自承:(這是否當天拍攝的照片?當天紙箱的放置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妳是跌到紅毯外面?)不是。

紙箱在室內,並非在門外,紙箱是放在還不到電動門的地方,是還有一小段距離才到電動門,我那天沒有看到紅毯,我只有看到紙箱。

(後改稱)我走紅毯過去,看到紙箱時摔倒在紙箱上面,紙箱那裡沒有紅毯。

(提示本院卷第53頁照片)這是妳什麼時候拍攝的照片?是我當天跌倒時拍攝的照片,人家經過把我拉起來,旁邊的人才把紙箱拿開等語(見卷第201 頁)。

職是,尚難全然以原告所提出之四維大樓大廳照片據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時,四維大樓大廳紙箱擺設之位置。

⑷再查,關於當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其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先稱:因左腳勾到厚紙板而軟腳摔倒等語、嗣於偵詢時則改稱:係因枴杖卡住而發生,是柺杖先去卡住,且我的左腳沒有力,所以才會因此跌倒等語(見卷第276 、279 至280 頁);

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當天我下來時看到一個紙箱在前面,因為我發生車禍後走路腳抬不高,經過紙箱時,我的腳卡到紙箱就跌倒,滾了一圈後倒下去,跌倒之後我左邊的頭很痛等語(見卷第201 頁)。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前後所述細節略有不一,原告主張是否全屬可信,尚非無疑。

⑸另查,依四維大樓大廳照片(見卷第47、49、217 、219 頁),可知四維大樓門口前舖有深紅色寬帶地毯,如附近鋪蓋紙箱、紙板,顏色對比應甚為明顯,稍加留意環境即可發覺該處覆蓋紙箱、紙板之情形,而原告亦自承:當天下來時看到一個紙箱在前面等語(見卷第 201頁),堪認原告於案發前,實已有注意到地板鋪設紙箱、紙板之情,復衡情商場、大樓或私人住宅,恰逢天雨或地面因故潮濕時,常見以瓦楞紙板鋪蓋地板,以減少濕滑情形,藉以降低行人滑倒之可能,且該紙板鋪設讓使用人容易察覺辨識,雖原告主張有跌倒受傷一情,然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實難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所致;

⑹至原告雖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於109 年1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又提出惠鳴中醫診所於109 年1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見卷第21、23、233 頁),並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原告原本即已屬行動不便需拄柺杖行走之年邁長者,此等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同年月20日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據此推論得知原告確有於109 年1 月13日晚間於四維大樓大廳跌倒受傷之情事,何況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跌倒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縱認原告主張之傷害確為當日絆到紙箱、紙板所致,依原告前開所陳情節,系爭事故實乃係原告當時已見紙箱平鋪在前方地板上,自身拄柺杖行走時仍不慎跌倒,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設置上欠缺或管理維護上之疏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應設置警告標誌而未設置之過失不法情形,難認原告跌倒受傷一事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

㈢是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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