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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王振祿
被 告 和緯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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