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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孟憲中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生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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