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1811,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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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潘玉婷
葛博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徐敬浩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婷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葛博修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前開事件,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潘玉婷、葛博修到院證述,然證人潘玉婷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110 年9 月16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分別於110年6 月13日、110 年8 月7 日送達予潘玉婷之戶籍址;

而證人葛博修則經本院通知於110 年9 月16日到場應訊,該通110 年7 月27日送達予葛博修之戶籍址,是證人已合法收受上開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第227 頁至第227 頁)。

惟證人即受罰人迄未遵期到場作證,核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並提出該正當事由之佐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張證人涉及案件事實之程度、模式,與其未到庭對於本件審理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分別科潘玉婷、葛博修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2,000元為適當。

三、本院另通知證人應於110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於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到場作證,屆時證人如仍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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