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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王聰賓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伊與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甲○○具有債務糾紛,被告與訴外人乙○○竟為替甲○○催討債務,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丙○○KTV 」外,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伊自機車上拉下,復拉扯伊手臂、將伊壓制於地上、強行環抱伊身體、拉扯伊衣服、自後方勾住伊頸部,以強暴方式妨害伊之行動自由,並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小指挫傷併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及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妨害其自由,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6 至1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4 頁)附卷可按,且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810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5頁),自堪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行動自由,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自陳為○○○業,打零工為業,家境○○;
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為○○畢業,從事○○業,名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遭妨害自由之時間、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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