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9,雄簡,20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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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開蘭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惠硯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陳懋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惠硯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惠硯農與訴外人高雄市私立佳○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佳○護理所)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訂有居家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一),另於106 年10月1 日訂有包裹式居家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二),照護費用由政府補助一部分,部分則由惠硯農負擔,原告並自103 年10月起經由佳○護理所派任,擔任惠硯農之居家服務員。

有關應由惠硯農個人負擔之部分,佳○護理所指示由原告向惠硯農收存,佳○護理所則於原告次月發放之薪資予以扣除,視同繳回護理所。

然而,由於惠硯農生前多所表示過世後願將其房屋、存款皆贈原告,原告因而未依前述模式向惠硯農收取自103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31日之個人負擔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亦疏未告知佳○護理所惠硯農未付情事,但因佳○護理所已按收取模式扣收原告同額薪資,被告即仍應給付150,000 元。

㈡惠硯農於108 年1 月間摔倒,導致惠硯農自該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過世為止僅能躺在床上,幾不能自理生活,原告考量惠硯農年老、身體狀況,除了佳○護理派任居家照顧之每日1 小時以外,另應惠硯農之要求,全天居家照顧惠硯農,因此請求此期間之額外居家照顧費共計65,000元;

另原告此期間亦為惠硯農墊付購買飲食所需、尿布、牛奶、褥墊等生活物品費用共26,000元。

而被告既為惠硯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應給付原告上述墊付之個人負擔額、額外居家照顧費用及墊付之生活費用,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惠硯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惠硯農個人應負擔之居家照顧費用於每月結算,倘若惠硯農未付,佳○護理所應可立即查覺,然而原告既未回報未收得費用,佳○護理所又已開立相關收據,顯然惠硯農已有實際給付該等金額。

此外,原告雖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過世止,或有於指派之1 小時外,額外居家照顧惠硯農,但原告應無可能全天24小時不斷全程居家照顧陪伴惠硯農,如應給付原告,亦應依實際照顧時數計算。

就代墊生活物品費用,若原告能提出單據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為佳○護理所之員工,自103 年10月至108 年2月28日止擔任惠硯農之居家服務員,而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尚於佳○護理所核定之時間以外,額外照顧惠硯農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里里長張○鋒證述明確,並有佳○護理所居家服務員勞動契約書2 份、惠硯農居家服務契約書2 份、高雄市社會局居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1 份、佳○護理所於109 年4 月2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52-253、103 、105-154 、155-163 、171-17 8、187-192 、197-20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惠硯農個人應負擔額、額外居家照顧及代墊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家照顧費用6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生活物品費用26,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部分負擔額15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家照顧費用65,000元是否有理由?1.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9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惠硯農過世為止,因惠硯農無法自理生活、全日臥病在床,於佳○護理所計算之1 小時以外,額外照護惠硯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惠硯農亦確有接受其照護,當可採認原告、惠硯農另就額外居家照顧事務成立給付勞務之居家照顧契約,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居家照顧時數之費用,依法有據。

3.而就原告每日額外居家照顧之時數為何乙節,原告自承實際上並非全日不離,另參以張○鋒證稱:「原告與惠硯農是鄰居,知道原告有在照顧惠硯農」、「107 年惠硯農就臥病在床,不過還可以自行起身,飲食都可以,過世前大約108 年1 、2 月,我有去探望他,他幾乎沒有辦法自主也有長瘡…雖然只能躺在那邊,除了飲食與部分活動需他人幫忙外,他獨自臥病在床,客觀上也無立即的風險」、「(問:原告自大陸回來再居家照顧惠硯農時,你是否清楚他一天居家照顧多久)我沒辦法確認。

因為原告也有自己的生活與工作,因為我不確定他有無另外接其他照護工作」、「(問:在原告可居家照顧惠硯農期間,還有其他人可居家照顧惠硯農)應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亦提及原告應無可能全日在旁居家照顧惠硯農,自無從核認原告另外之23小時均有居家照顧惠硯農。

然依張○鋒所提惠硯農之身體狀況甚差,幾不能離床,又原告稱約1 至2 小時就要去照顧惠硯農一次,每次花費1 小時時間,晚上也要去照顧等模式(見本院卷第254 頁),與張○鋒所述惠硯農之情狀尚屬吻合,亦合情理。

基此,評估幾乎無法自主及當時患有褥瘡之惠硯農,雖獨自臥病在床無立即危險,惟仍需照護其飲食、廁所、換洗、活動、翻身等需求,以每日額外8 小時計算尚屬適當。

又兩造已不爭執每小時以100 元計算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居家照顧契約給付23,200元(計算式:8x100x29=23, 200)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生活物品費用26,000元是否有理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惠硯農成立之居家照顧契約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代惠硯農購買其飲食所需,尿布、牛奶、褥墊,及惠硯農該段期間所有相關費用皆為其先幫惠硯農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雖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然依惠硯農當時之身體狀況,當應無法自行購買上開生活所必需,確亦有可能思慮未周,未及先行將所需費用交與原告支用,故原告主張確有先行墊支費用購買惠硯農所需用品,仍屬可信。

而參酌原告照護惠硯農之飲食、廁所、換洗、活動、翻身等需求用量、日數,原告主張墊付26,000元,亦與現行物價、常情相當,故其請求該費用,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部分負擔額150,000 是否有理由?1.經查,佳○護理所派員居家照顧惠硯農原為每日2.5 小時,自108 年1 月31日起為每日1 小時,而就服務項目之費用16%由惠硯農自行負擔,84%由政府負擔:佳○護理所計算每月應向惠硯農收取之費用後列印收據,交由原告向惠硯農收取,而原告收取後自存,無須繳回,佳○護理所則於次月發放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視同繳回佳○護理所等情,有服務契約一、服務契約二、佳○護理所回函1 份及原告於佳○護理所擔任照服員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87-192 、199-202 、211-245 頁)在卷可查,固可證認原告確經佳○護理所授權可向惠硯農收取費用,且收取後無須繳回,僅由佳○護理所於次月自薪資扣除,視同繳回。

2.然而,就原告所稱因惠硯農生前多所表示百年之後欲將遺產均贈原告,因而未積極向惠硯農收取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惠硯農又已死亡,難以取證,況且惠硯農是否因原告看顧護之情而願贈財產,事屬例外,尚難遽信。

再者,倘若惠硯農有意於身後贈與財產與原告,原告長期在旁,惠硯農何以未於生前著手處理,原告亦未在惠硯農生前請求書立書面或辦理相關手續,以取信他人,亦甚疑問。

而依原告與佳○護理所約定模式,佳○護理所每月均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可向惠硯農收取之費用,倘惠硯農未交,原告自應回報,惟原告始終未報,亦僅稱因自己疏忽未為,被告復以此爭執不可單憑原告說詞即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因信惠硯農表示願將身後財產贈與之故,未能向惠硯農收取費用,惠硯農並未給付乙節,尚難採信。

3.惟就108 年1 、2 月,依張○鋒所述惠硯農多已臥床無法起身,難以自主生活,參以原告尚須墊付自108 年1 月31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之生活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未能順利向惠硯農收取該2 個月之費用計5,107 元(108 年1 月3,727 元+108年2 月1,380 元,見本院卷第41、210 頁),尚屬可信,被告即應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家照顧契約及服務契約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惠硯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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